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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所在地

引言

在香港、中国内地和台湾等司法管辖区运营的家族企业,通常会把企业的实益拥有权和控制权置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下称“BVI”)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名下。受惠于 BVI 公司隐私法的相关优势及其对高净值个人和家族的特殊吸引力,整个企业的实益拥有权甚至能位于国际业务结构顶端的 BVI 控股公司(下称“BVI 控股公司”)发行的股份。

从遗产规划的角度来看,为了确保企业由家族或高净值个人保留控制,企业的融资方式通常是通过股东或几个主要股东向企业提供贷款。如果企业多年来的融资方式一直是 BVI 控股公司获提供的贷款,那么该 BVI 公司欠下的债务总额很有可能相当庞大。一旦贷款人去世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例如死者能否追讨 BVI 公司欠下的债务、追讨申请的正确诉讼地等。

本文将厘清上述部分问题,并分享康德明对于已故个人代表在 BVI 追讨债务的一些指引。

在 BVI,债务是否视为财产?

如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无形”财产在 BVI 包括债务。《不动产转让和财产法》(1961 年,BVI)对“财产”的定义包括“任何无形财产,以及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任何权益”。1

在 BVI,债务可否转移至死者的遗产?

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去世对于欠付死者的相关债务有何影响。在 BVI,《遗嘱法》第 2 条对“个人遗产”的定义包括无形财产。此外,《无遗嘱者法》第 2 条对剩余遗产的定义是已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的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置的不动产和个人遗产中的所有实益权益。因此,根据 BVI 法律,死者的个人遗产构成无形财产的一部分。欠付死者的债务将依法归属于其个人遗产,并可由遗产的个人代表提出追讨。

债务位于哪里?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为死者的遗产追讨资产时,债务应视作位于哪个国家。可追讨债务的地点将决定死者的个人代表应在哪个司法管辖区申请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

(a) 债务人的居住地

债务作为无形财产,通常位于能够有效追讨或可强制执行的国家。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居住地为债务所在地,因为当地是债权人能够强制债务缴付的地方。2

不过,确定债务所在地时又会引申出另一个争议:企业可能在多个司法管辖区都有业务。这可能会使债务人公司的居住地以及最终债务所在地产生不确定性(尤其当公司为 BVI 公司,但其实益拥有人和董事位于 BVI 以外的地方)。

Kwok Chi Leung Karl 诉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1988] 1 W.L.R. 1035 一案中,死者是香港居民,主要资产包括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持有的股份。在他去世前,他将其股份的拥有权转让给一家在利比里亚注册成立的公司(下称“该公司”),以换取一张不可转让的承付票,当中订明该利比里亚公司应缴付款项。该案在香港上诉时,枢密院要考虑的争议点是,以承付票证明的债务是否构成位于香港以外的财产。

枢密院指示首先考虑债务人的居住地,这属于事实问题。虽然该公司的管理层和控制权均位于香港。但是,枢密院认为(i)该公司所有董事会会议均在澳门举行,属于香港以外;(ii)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和注册送达地址位于利比里亚;(iii)该不可转让承付票的合同文件订明款项应在利比里亚首都蒙罗维亚缴付。

因此,枢密院裁定,鉴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在利比里亚,而且可以根据该地址向其送达法律程序文件,该公司应视为通常居住在利比里亚。法院进一步裁定,即使可以在香港向该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论如何,问题的症结归根究底在于利比里亚才是承付票订明的缴款地点。

枢密院的结论是,不可转让承付票下的债务位于利比里亚,因为该公司居住于此。由于 Kwok Chi Leung 案的判决是枢密院根据普通法原则作出的判决,因此在 BVI 可能须予遵循。

(b) 受明文管限的贷款是否属例外情况?

最近出现的另一个争议是,订明在债务人居住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缴付的债务是否属例外情况。

Taurus Petroleum Limited 诉 State Oil Marketing Company [2017] UKSC 64 一案中,债务涉及到信用证,当中规定了 Credit Agricole 伦敦分行缴付款项。该信用证的管限文件订明,Credit Agricole 应将款项汇入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在纽约的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最高法院(下称“最高法院”)面临的关键问题在于信用证是否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一般情况下,其并无权向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外的债务作出命令。但法院其后指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下称“UCP”),同一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行应视为独立的银行。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信用证是 Credit Agricole 伦敦分行签发的,所以信用证下的债务位于英格兰。

被告方试图主张信用证下的债务位于纽约,因为纽约是信用证的预期缴款地点。他们引用了 Power Curber International Ltd 诉 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 [1981] 1 WLR 1233 一案中的判决,当中,Denning 大法官曾裁定信用证属例外情况,债务位于债务人居住地的一般规则并不适用。

Taurus 一案中,Neuberger 大法官裁定,在决定债务所在地时,他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使信用证下的债务应受到不同于其他债务的对待。3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其有权向 Credit Agricole 签发的信用证批予第三方债务令。尽管信用证订明应在纽约缴款,但由于 Credit Agricole 伦敦分行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该债务视为位于此地。

关键观察

  1. 债务应当在债务人通常居住的司法管辖区追讨,因为该司法管辖区可强制执行该债务;4
  2. 债务人居住地属于事实问题;5
  3.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一般视为其居住地,因为该办事处是能够向其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地点;6
  4. 如债务受合同文件管限,主要义务应当履行的地点并不必然是债务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7
  5. 如公司通常居住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当需要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决定债务所在地时,则合同订明的缴款地点可能属有关。8

总结

债务在 BVI 视为财产,并归属于死者遗产。考虑最适合申请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书的司法管辖区时,债务的合同文件可能属有关。然而,如债务人为公司并且其注册办事处位于 BVI,一般应在 BVI 申请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尽管如此,有关诉讼地是否适当的问题很难一概而论,相关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事实,并需要寻求具体的法律意见。

本文的内容并非详尽无遗,旨在提供简要概述和一般资料,而不应用于替代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中文译本仅供参考,如有歧义,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Robert Lindley
合伙人 Partner, Head of Cayman & BVI Private Client & Trust

开曼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1 345 814 7360


林宛萱 Anna Lin
董事 , 新加坡争议解决及重组部主管 Director, Singapore Head of Litigation and Restructuring

新加坡   +65 6603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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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转让和财产法》(1961 年,BVI)第 2 条。

2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mpany 诉 Public Trustee [1924] 2 Ch. 101。

3Taurus Petroleum Limited 诉 State Oil Marketing Company [2017] UKSC 64, 124-125.

4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mpany 诉 Public Trustee [1924] 2 Ch. 101.

5Kwok Chi Leung Karl 诉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1988] 1 W.L.R. 1035, 1041F-G.

6Kwok Chi Leung Karl 诉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1988] 1 W.L.R. 1035, 1041F-G

7Taurus Petroleum Limited 诉 State Oil Marketing Company [2017] UKSC 64.

8Kwok Chi Leung Karl 诉 Commissioner of Estate Duty [1988] 1 W.L.R. 1035, 104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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