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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受认可投资管理人(下称“受认可管理人”)属于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投资管理工具。此类工具能够迅速设立,成立和运营成本低廉。此类工具受到BVI金融服务委员会(下称“BVI金融委员会”)适中水平的监管,适合规模较小和新成立的管理公司。
向BVI境内或境外投资基金或客户账户提供投资管理或咨询服务前,必须事先得到BVI金融委员会的监管批准。此类批准可采取以下形式:(i)成为受认可管理人,或(ii)取得《证券与投资业务法》下的“全面管理许可证”。
相比取得《证券与投资业务法》下的“全面管理许可证”,成立受认可管理人更高效简便,即便受到管理资产总额限制(详见下文),仍然是十分吸引的替代方案。在合规成本不断增加、监管不断趋严的全球大趋势下,受认可管理人尤其获得青睐。受认可管理人制度简化了在BVI成立并运营离岸管理公司的程序,从而节省了大量时间和成本,全球资产管理人在寻求稳健、安全,且备受专业机构投资者高度评价的司法管辖区时毫无疑问地对此表示欢迎。
受认可管理人的结构形式可以是BVI商业公司(公司)或BVI有限合伙。个人不能成为受认可管理人。
一般而言,受认可管理人获BVI金融委员会批准后可管理或提供咨询于:
受认可管理人不得从事BVI金融委员会批准业务以外的任何业务。
受认可管理人只能管理或提供咨询于:
受认可管理人必须任命:
申请程序十分简明。向BVI金融委员会提出申请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根据《BVI经济实质(公司及有限合伙)法》(下称“《BVI经济实质法》”),以受认可管理人身分经营业务本身并不属从事“相关活动”。(“基金管理业务”属于《BVI经济实质法》下的“相关活动”,惟受认可管理人并不符合“基金管理业务”的具体定义。)
因此,除非受认可管理人从事《BVI经济实质法》下其他类别的“相关活动”(在实际情况中并不常见),否则不会实质上受BVI经济实质要求所规限(例如无须在BVI设立商业办事处,或在当地聘用董事或雇员)。所以,大多数受认可管理人均可在BVI以外的地方经营业务(惟须任命BVI注册代理/办事处和授权代表,康德明可为客户提供有关服务)。
BVI受认可投资管理人应考虑FATCA及CRS项下适用注册及存档要求(以及任何可能适用的相关豁免)。有关其他详情,请参阅本所刊物《海外账户税务合规法案对英属维尔京群岛实体的影响》(Impact of FATCA on BVI Entities)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及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颁布的共同申报准则》(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nd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Issued by the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受认可管理人必须遵守以下的主要报告要求:
BVI金融委员会目前的应收费用价格相宜,包括:
申请必须在预定的开业日期前至少7天提交予BVI金融委员会(除非BVI金融委员会酌情决定接受更短的期限)。在此前提下,申请人可在提交完整申请后立即开始试业,试业期自提交申请当日起最多30天,有待BVI金融委员会正式批准(或拒绝)申请。BVI金融委员会可酌情批准延长上述试业期限最多额外30天(即总共60天)。
BVI是全球公认的离岸注册地,以稳健完善、价格相宜和创新见称,非常适合新成立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BVI的主要优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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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认可司法管辖区”目前包括阿根廷、法国、墨西哥、澳大利亚、德国、荷兰、巴哈马、直布罗陀、新西兰、百慕大、希腊、挪威、比利时、根西岛、巴拿马、巴西、香港、葡萄牙、加拿大、爱尔兰、新加坡、开曼群岛、马恩岛、西班牙、智利、意大利、南非、中国、日本、瑞典、库拉索岛、泽西岛、瑞士、丹麦、卢森堡、英国、芬兰、马耳他和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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