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3 月 30 日,开曼群岛《大法院规则》第 24 号命令引入新第 7A 条规则,标志着一项重大的程序性改革正式生效。新规则通过为诉讼前及非正审非诉讼方证据开示建立成文机制,填补大法院程序框架中的两项重大空白。本文将审视新规则,并探讨其在开曼群岛的实际应用。
在第 7A 条规则出台之前,《大法院规则》没有程序性机制,让潜在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强制要求披露文件。第 24 号命令下的开示义务仅在诉状提交结束后产生,届时各方须向对方送达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相关文件清单。
同样,《大法院规则》并无机制允许诉讼期间从非诉讼方获取披露文件。第三方证据开示仅能通过第三方披露令管辖权实现。这项衡平救济措施旨在从无辜卷入不当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信息。然而,其运作原则不同,且适用范围较小。唯一的替代方案是着令携带文件出庭的传召证人出庭令,但其仅在审判开始时交回,并非有效管理案件的理想工具。
第 7A 条规则效仿英格兰《1981 年高级法院法》第 33(2) 条和第 34(2) 条,并通过《大法院法》第 11 条在开曼群岛适用。其关键条文分为两部分。
诉讼前证据开示(第 7A(1) 条规则)
诉讼前的文件披露申请必须通过原诉传票提出,并将寻求下达命令的对象列为被告。
支持申请的誓章必须说明申请人和答辩人很有可能成为后续大法院诉讼当事方的理由、明确或描述所寻求的文件,以及证明(在可行的情况下参考诉讼中已送达或拟送达的诉状)有关文件关乎诉讼中已经或可能产生的问题,且答辩人很可能或已管有、保管或控制有关文件。
非诉讼方证据开示(第 7A(2) 条规则)
诉讼一经开展,当事人可以传票形式向法院申请下令非诉讼当事人作披露。
该传票必须专人送达非诉讼方及诉讼中申请人以外的各当事人。
申请人必须明确或描述文件,证明其相关性,并表明该非诉讼方很可能或已管有、保管或控制这些文件。
第 7A 条规则纳入对答辩人的重要保护措施。法院作任何命令时,可先要求申请人为答辩人讼费提供担保,或加诸附加法院认为公正的条件。
命令必须要求答辩人提交誓章,说明特定文件现时或一直是否在其管有、托管或控制之下,以及(如否者)不再管有、托管或控制有关文件的时间及其去向。
至关重要的是,如属(就诉讼前证据开示而言)不得于诉讼已开展后被迫出示文件者,或(就非诉讼方证据开示而言)已获送达着令携带文件出庭的传召证人出庭令者,则不得被迫出示有关文件。此等措施得以保留对法律特权的主张及免于出示的保护权。
开曼群岛司法机构指出,第 7A 条规则“在英格兰和香港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在本地法律体系完善之前,开曼群岛律师可以借鉴有关司法管辖区。鉴于《大法院规则》与前英格兰《最高法院规则》之间存在密切的历史渊源,且在缺乏具有约束力的本地先例时,英格兰判例在开曼群岛具有说服力,此既定原则获广泛认可;因此,随着大法院逐步形成其司法实践,大量的英格兰及香港判例法很可能对其产生深远影响。
在英格兰,诉讼前证据开示的法定权力源于《1981 年高级法院法》第 33(2) 条,其程序框架载于《民事诉讼规则》第 31.16 条。非诉讼方证据开示的相应权力则源于《1981 年高级法院法》第 34(2) 条,并明文载于《民事诉讼规则》第 31.17 条。英格兰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框架内运作,该框架与《大法院规则》在实质方面存在差异,但两者背后的法定基础与目前开曼群岛所适用者相同。因此,英格兰判例法中所阐述的原则具有直接的参考意义。
第 7A 条规则并未取代现有的 第三方披露令和银行信托令救济措施,相反增加从业者的选择。若申请目的在于识别行为不当者,或从涉及不当行为的第三方处获取信息(不仅限于文件),第三方披露令救济仍然是适当的途径。对于追踪通过金融机构被挪用的资产,银行信托令依然是关键工具。
第 7A 条规则就向(诉讼前)潜在当事方或(诉讼开始后)非诉讼方获取针对性文件证据,提供成文且精简的程序路径,在以下情况尤具价值:
引入第 24 号命令第 7A 条规则,标志着大法院程序权力现代化迈出一步,广受欢迎。新规则填补此前限制法院证据开示途径的两大空白:即欠缺诉讼前证据开示以及非正审非诉讼方证据开示。通过此举,大法院可利用英格兰和香港广受认可的程序途径。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该规则提供更快、更清晰且更易获得相关文件的途径, 从而能够基于充分的信息作战略决策。该规则符合诉讼的“摊牌”原则,支持以迅速经济的方式处理案件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