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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对外国仲裁裁决之执法:主张执法与法规目的

近日枢密院在 Gol Linhas Aereas SA(前称 VRG Linhas Aereas SA)(答辩人)v Matlin Patterson Global Opportunities Partners (Cayman) II LP and others(上诉人)[2022] UKPC 21 维持开曼群岛上诉法院的判决,即上诉人并无理据拒绝承认及强制执行巴西审裁处颁布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

由过往案例及该判决结果显示,当事人试尝说服开曼群岛法院是不容易的,更不能单单只提出就外国法院出错为由而要求不执行该判决。虽然反对方拥有一系列潜在抗辨理由但能足以说服开曼群岛法院的门槛相当高。

争议及裁决

Gol Linhas 一案的争议始于一份日期为 2007 年 3 月 28 日关于一家航空公司股份出让的股份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买方为一家公司,而该公司后来合并入答辩人中,按照巴西法规该合并使答辩人继而成为全财产继承人。卖方原为上诉人于特拉华州成立的子公司以作为上诉人投资巴西航空业务的工具。第一上诉人为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人。

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协议的合约方或签署方之一,但在买卖协议附录中的承诺不参与航空业务竞争书上是由上诉人所签署的。由于答辩人和卖方对出售价格调整未能达成共识,因此答辩人把事情以仲裁方式并按照巴西法规及根据价格调整条款向卖方索取金额及控诉当中有滥用法人身份借以要求揭开公司面纱及要求上诉人及卖方对所索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虽然巴西法院批准答辩人申索但认为案情并不符合揭开公司面纱条件故予以拒绝。最终,巴西法院按巴西法规中 “第三者恶意”概念判处上诉人须负责索偿金额。

历史背景

在 2010 年 12 月至 2020 年 8 月期间,上诉人曾向巴西法院提交多则有关于搁置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效申请”)。该些申请均被撤回,故此,上诉人已耗尽所有在巴西法院上诉的权力。

在 2016 年 9 月 1 日,答辩人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提交了单方面的申请(ex parte application),法官 Justice Mangatalv 女士判令向上诉人就该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法庭命令(“执行命令” )。就此,于多方当事人阶段中,上诉人申请搁置执行命令,并在 2019 年 2 月 19 日,法官 Justice Mangatal 女士亦判定搁置执行命令。

答辩人第一次尝试作出上诉申请被拒,但后续答辩人的申请获重新考虑。在 2020 年 8 月 11 日,开曼群岛上诉法院接受答辩人的上诉申请,判定上诉成功并恢复执行命令,令答辩人可以执行先前的该仲裁裁决。

上诉人继而上诉至英国枢密院。

枢密院的判决

上诉人基于受联合国会议有关纽约的国际商业仲裁所采纳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公约” )的第五章以及在开曼群岛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法案 1975(1997 年的修订版)(“FAAEA” ),就以下的依据作出上诉:

  1. 鉴于被告人并非仲裁协议订约方,而有关事宜已于撤销权诉讼中有所决定,故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判定上诉人因禁止反言而不得根据公约第 V (1)(a) 条拒绝强制执行,实为错误。
  2. 开曼群岛上诉法院错误地判定该仲裁裁决不受制于公约的第 5 章 (1) (b) 及/或第 5 章 (2) (b),基于到巴西法庭在判定一个答辩人未有提出及上诉人未许可回应的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自然公正或正当程序的原则;及
  3. 开曼群岛上诉法院错误地判定公约的第 5 章 (1) (c) 不应用于该案件,基于该仲裁裁决超于所提交的仲裁的范围,即使上诉人包括在仲裁协议内,该协议的范围只限于在附录的竞业责任。

就依据的第一点

在普通法的原则下,在给予在海外判决的既判争点禁反言,需满足以下的条件:

  1. 该判决须获该司法管辖权的海外法院给予及认可该判决为最终及结论性的特点;
  2. 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须相同;及
  3. 海外法庭判定的争议须与本地程序涉及的争议相同。

该案件毫无疑问地满足了以上的第一点及第二点的条件。就第三点的条件,枢密院判定,基于巴西法院裁决的内容,巴西法院在判定无效申请时在有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争议上作出了独立或重新的决定同时并未有作出受制于该仲裁裁决作出判决。因此,枢密院同意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就案件是否涉及给予既判争点禁反言的决定。

就依据的第二点

枢密院不认为巴西法院有作出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或拒绝行使程序公义并且巴西法院的行为不足以正当化去拒绝执行命令。这应取决于一篮子的因素包括巴西法院的裁决,而该裁决未有违反正当程序和由巴西最高司法机构所维持。

就依据的第三点

巴西法院早已在无效申请中拒绝就不在诉讼协议的范围的论点。因此,枢密院判定该案件有既判争点禁反言而该论点不会再次进一步作讨论。

因此,枢密院维持了开曼群岛上诉法院的判决。

开曼群岛法院对执法的取态

纵然公约中就承认及强制执行程序提供一系列可予提出的潜在抗辨理由,但能足以说服开曼群岛法院的门槛相当高,被告人须提出十分有说服力抗辨理由。

在前述案例,上诉人指出其中一个对被拒绝的理据较为严重的指控为程序失当或欠缺公平公正的程序,上诉人声称被剥夺被聆听的机会,即等于上诉人声称巴西法院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虽然巴西法院所依据的法律理据并未有受到争论但枢密院认为值得留意的是该裁决已被不同的巴西法庭认定及拒绝接纳上诉人的申请。

枢密院在此案例的判决与开曼群岛法院前于 In the Matter of Arcelormittal USA v Essar Steel et altIn the Matter of China Hospitals Incorporated 案中的判决是一致的。公约是以 FAAEA 为基础而成立的,其广泛公共政策目标为维持仲裁裁决及对拒绝裁决采取严格方针。按近期案例来看,开曼群岛法院倾向强制执行,与公约目标相符,并只容许在有限的情况下及具有相当说服力理据支持下才会拒绝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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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宛萱 Anna Lin
董事 , 新加坡争议解决及重组部主管 Director, Singapore Head of Litigation and 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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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nathon Milne
合伙人兼开曼群岛办事处诉讼及重组部联席主管 Partner, Co-Head of Cayman Islands Litigation & 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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