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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法律下作为辩护理据:与英国和香港法律的比较

在商业诉讼中,“违法行为”的信条基于两个相关原则:

  • 第一,任何人都不应从他或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错误中获益;

  • 第二,法律(和法院)不应容忍、奖励或强制违法行为。

在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等司法管辖区,当事一方或另一方被指的“违法行为”常常被用作对索赔的辩护理据,无论索赔是在合同、侵权、衡平法还是补偿中提出的。

例如,被告常会主张因为索赔人(或者,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前任董事和高管)涉嫌欺诈、不诚实、违反法规(例如移民法或税法),或不合规(例如违反反洗钱、实益所有权或制裁等规定),所以其主张索赔应被驳回。

然而,应用“违法行为”的信条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在每个案件中加以仔细考虑,尤其是在跨辖区的案件中,因为不同的管辖法律很可能均适用于该案件。

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 一案中,Toulson 法官和英国最高法院多数法官指出,在早期的英国判例法中,“违法行为”信条的应用造成了大量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不一致性。

为了给英国法律下的“违法行为”信条提供明确性和某种程度的一致性,Toulson 法官在 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 一案中断定,“违法行为信条的基本原理是,如果执行一项索赔会损害法律制度的廉正,那么执行这项索赔就违背了公共利益”。

英国最高法院多数法官对此的做法是驳回了以往上议院在 Tinsley v Milligan [1994] 1 AC 340 案的裁决中反映的“依赖”做法,这种做法使法院颇为硬性地拒绝向必须依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来申辩或确立其案件的当事方提供救济:但在其他案件中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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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法律下作为辩护理据:与英国和香港法律的比较

 


Richard G. Ev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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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洛文 Norman Hau
合伙人, 香港争议解决及重组部主管 Partner, Hong Kong Head of Disputes and 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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