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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投资业务法》规定,除非根据《投资业务法》获得许可或者有资格免除《投资业务法》规定的许可要求,否则不得“在百慕大或从百慕大开展投资业务”。“投资业务”被广义地定义为从事一项或多项“以业务方式进行的投资活动”,其中“投资活动”是指在《投资业务法》的附件中列出的活动。但是,《投资业务法》还把“在百慕大或从百慕大”定义为实体在百慕大拥有用于投资业务的场所,而且在此场所雇佣员工并支付工资及其他与投资业务相关的费用。因此,在百慕大境外开展投资业务且在百慕大没有此类场所的实体(下称“非常驻提供者”)和有资格免除《投资业务法》规定的许可要求的实体不受《投资业务法》的管制。
对于那些在百慕大拥有实体场所和员工并在此场所开展投资业务的实体而言,可以选择根据《投资业务法》获得许可,或者利用其中的某个豁免项,免除许可要求(每项均称为“豁免”)。豁免涉及一次性通知百慕大金融管理局(下称“百慕大金管局”)其有权不受《投资业务法》条款的管制。
经过磋商,百慕大金管局决定有必要对《投资业务法》进行修正,以反映日益分散、地域流动运营模式的全球趋势。百慕大金管局的既定目的是,这些修正将使监管范围得到更有效的监测,使百慕大金管局能够进一步满足国际监管合作的期望。因此,“在百慕大或从百慕大”将被定义为相关实体在百慕大注册或成立,或者在百慕大境外注册或成立但在百慕大或从百慕大开展投资业务。删除在百慕大拥有实体场所的提法意味着所有开展投资活动的百慕大注册实体现在必须考量其是否受《投资业务法》的管制。
应该注意的是,《修正案》确实规定,财政部长可以下达一项命令,认为某些人无法注册,因此无需按照《投资业务法》的规定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目前的预想是,该命令将涵盖已根据其他立法在百慕大注册并受到监管的实体,包括:
生效日期之后,那些先前享有豁免的、从事投资业务的实体以及非常驻提供者将被要求获得《投资业务法》规定的许可,或者注册为以下两者之一:(i)A 类注册人;(ii)B 类注册人。根据修正的《投资业务法》获得全面许可的制度预计不会在生效日期后发生重大变化。注册为A类注册人或 B 类注册人需要向百慕大金管局申请在适当类别注册,并且需要遵守适用于该类别的监管要求和提交某些连续性报告。
根据目前的信息,在生效日期已持有《投资业务法》规定的许可的实体被百慕大金管局视为持有标准许可,无需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A类注册人将包括以下实体:(i)在百慕大没有营业场所;(ii)已从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认可的监管机构”获得了许可、授权或注册。A 类注册人需要在百慕大任命一名经百慕大金管局批准的人员作为其“高级代表”,担任该实体在百慕大的联络人。
不符合 A 类注册人类别资格、之前有资格获得先前某项豁免或历来是非常驻提供者的实体预计需申请注册为 B 类注册人或根据《投资业务法》获得许可。从监管的角度看,B 类注册人类别与获得许可的人士相比,受到的监管力度可能要轻一些。B 类注册人需要在百慕大维持一个“主要营业场所”。“主要营业场所”意思是(i)如果是位个体经营者,指的是为开展此类投资业务而占用的场所;或者(ii)如果是任何其他情况,指的是实体开展投资业务的场所,并为此目的而占用该场所,而且在该场所雇用员工并支付工资和其他与投资业务相关的费用。
从生效日期起将有一个 12 个月的过渡期,在此期间,之前获得某项豁免的实体以及非常驻提供者需要根据《投资业务法》的条款申请许可或注册为适当类别的注册人。因此,从事投资业务的相关实体应开始计划在不久的将来根据《投资业务法》申请许可/注册。
在生效日期之后成立并打算开展投资业务的实体,在开始此类业务之前,需要根据该法案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同样,12 个月的过渡期不适用于目前不开展投资业务但打算在生效日期之后开展此类业务的现有实体。对于此等实体,在生效日期后开始此类投资业务前,需要先根据该法案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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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03 年投资业务法》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