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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4 年开曼群岛(上诉至枢密院)命令》 (“开曼上诉命令”)第 3(1)(a)条,在民事诉讼中,指定“终局判决”有向枢密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然而,如其为非正审裁决,则根据开曼上诉命令第 3(2)条,须得枢密院的上诉许可(“酌情许可”)。
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畅游”)于 2020 年与母公司合并后,其少数股东(“呈请人”)向开曼群岛大法院(“大法院”)提出针对畅游的呈请。该合并属开曼群岛《公司法》第 233(7)条项下的“短式并购”,即母公司与子公司合并,而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不少于 90% 的表决权。相对“长式并购”而言,短式并购无需各组成公司的股东特别决议,而各组成公司的股东获合并计划副本即可。
呈请人向大法院寻求按《公司法》第 238 条对其股份作公允价值估值。在各方同意下,大法院开庭审理。其初步争论点为,短式并购的异议股东是否有权根据《公司法》第 238 条向法院呈请由法院对其股份作公允价值估值。
大法院于日期为 2021 年 4 月 15 日的命令总结:(i)按《公司法》第 233(7)条进行的短式并购之异议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 238 条向法院呈请由法院对其股份作公允价值估值;(ii)异议股东必须在收到并购计划副本 20 日内发出异议通知(实际上改写《公司法》);及(iii)呈请人已作必要行动提出异议,故有权继续呈请。
暢游向开曼上诉法院上訴。于日期為 2022 年 9 月 16 日之判决中,开曼上诉法院驳回暢游的上訴(“第一项判決”),表示大法院的決定正确。开曼群上诉法院基于《公司法》原文指出,当中并无对简易合并的估价权利作规定。同时,诠释《公司法》第 238 条时,开曼上诉法院须应用《权利法案》第 25 条,即法律条文应尽量诠释至与《权利法案》一致。是故,开曼上诉法院判定,第 238 条须理解作,于简易合并中给予估价权利。否则,该条文将违反《权利法案》第 15 条项下的财产权利。有关第一项判決的详细分析,请见本所之前文章:《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实际上改写了开曼群岛《公司法》第 238 条》。
枢密院是开曼群岛的终审及最高级别的上诉法院。根据开曼上诉命令,如诉讼人拟由开曼群岛上诉至枢密院,必须有上诉权或先自开曼上诉法院或枢密院获得上诉许可。关于上诉至枢密院的规则,详尽概要请见此文。
畅游就第一项判决向开曼上诉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理据为畅游有上诉权利或开曼上诉法院应酌情授予上诉许可。
就决定第一项判决属终局或非正审判决,开曼上诉法院审视两宗英国案例:White 诉 Brunton 案[1984] QB 570及 Holmes 诉Bangladesh Biman Corp 案[1988] 2 Lloyd’s Rep 120。开曼上诉法院依賴 Bingham 法官在 Holmes 诉 Bangladesh Biman Corp案的下列判词,考虑就初步争论点所作判决可否视之为“终局”者:
“…不应单单因为判决未能确定最终的诉讼结果,而将其视为非正审判决。相反,应该应用广泛常理测试,即如无分开审理该事宜,其会否成为终局审讯的重要部分。”
开曼上诉法院应用 Holmes 诉 Bangladesh Biman Corp 案中的原則,判定第一项判決實際上是终局判决。如无分开审理,其将为审讯的重要事宜。同时,如呈请人于第一项判决败诉(即他们无权于简易并购中要求对股份作公允价值估价),则意味着他们并无提出呈请的法律地位,而呈请将被驳回,故进一步支持第一项判決属终局判决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开曼上诉法院正确总结,应视第一项判决为终局而非非正审判决,以及畅游有上诉权利。
开曼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畅游没有上诉权利,鉴于此上诉问题“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故会根据开曼上诉命令第 3(2)条,酌情向畅游给予上诉许可。
开曼上诉法院依照相同法律范畴的英国案例,作出区分非正审及终局判决的指引,备受向枢密院寻求上诉许可者欢迎。
畅游就第一项判决向枢密院提出的上诉待决。一经审理,预期会就初步争论点及若干重要法规及宪法事宜作裁决,如:
(i) 《公司法》第 233(7)条及第 238 条的真正意思及效果;
(ii) 宪法及《权利法案》第 15 条(财产权利)的适用范围(如有);及
(iii) 假如在短式并购中,开曼群岛公司法第 233(7)条及第 238 条与宪法第 15 条有所抵触,法院应否按宪法第 23 条公布抵触宣告,或参考宪法第 25 条项下的诠释义务以解决有关问题。
接下来,还看枢密院如何处理该等重要问题。其将无疑为评估权利范畴的重要判决,且会更广泛地影响对法律的诠释。
本所于本案担任畅游的法律代表。
开曼群岛 +1 345 814 7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