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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Yao Juan v. Kwok Kin Kwok 和 Crown Treasure Group 一案 2020 年 4 月 23 日的裁决中,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令(判定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其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进行的长期不公平诉讼的费用),法官 Hon Justice Jack 裁定了应付给第一被告(由康德明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代表)的讼费数额。经以远程形式进行的为期三天的详细评估,法院裁定第一被告有权获得所申请费用(诉讼费用及杂费)的约 92%。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针对康德明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的三位律师,于其尚未取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资格的相关时间内开展工作产生的律师费用,判定其为可追讨的诉费。原告辩称,根据《2015 年法律执业条例》(下称“执业条例”)第18 (3)条及上诉法院对案件 Garkusha(BVIHCMAP2015/0010,于 2016 年 1 月 13 日裁定)和案件 Shrimpton(BVIHCMAP2016/0031,于 2017 年 2 月 3 日裁定)的判决,这些费用是不可追讨的。但是,商业法院裁定,上诉法院的两个判决有所区别,因为其关于一间独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费用作为杂费要求索偿,这与本案的费用索赔不同,本案是为将非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资格律师的监督下工作)所产生的律师费,视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律师事务所自身律师费必要的部分而进行追讨。
法院裁定此笔律师费可追讨,因为收费律师本身并不属于执业条例第 18(3) 条规定的“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执业者”。相反,他们是为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执业律师事务所工作,而非自己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为支持此裁决,法院审查了一些英国司法机关的做法,它们对《1974 年英国律师条例》第 20(1) 条(与执业条例第 18(3) 条相类似)及其先前版本中的“作为律师”一词采用了限制性解释。法院参考司法机关的做法,提出说律师事务所雇用的非律师(例如见习律师)的费用始终可以在评估后(基于合理性的通常准则)追讨。最终,商业法院认为,如果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雇用的非注册人员对工作负有“最终责任”,执业条例第 18(3) 条意不在于阻止追讨其产生的律师费。
近年来,亚洲(尤其是香港和中国大陆)对英属维尔京群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的需求持续增长。涉及亚洲当事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持续数周的审判并不罕见。此次裁决,对英属维尔京群岛律师事务所雇佣的非具执业资格人员所产生诉讼费用的追讨性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康德明律师事务所一直担任第一被告的代理律师,包括诉费评估过程。本案由合伙人 Richard Evans 与律师 Alecia Johns 代表诉费申请人出庭,康德明律师事务所香港团队合伙人侯洛文(Norman Hau)和律师苏宛儿(Emily So)提供必要支援,终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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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可追讨性所做重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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