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曼豁免公司的私募股权及创业投资融资(无论是种子轮或首次公开发售前轮次)中,通常会花费相当多时间就股份转让限制进行磋商。这些限制通常包括优先购买权(ROFR)、优先要约权(ROFO),以及随售权/ 拖售权(tag-along / drag-along)条款,其设计目的在于让投资者对自愿退出及股东基础的组成拥有话语权。
较少被考虑到的是股份转归(transmission of shares)的处理方式,即并非透过自愿转让而发生的股份转让,例如因股东死亡、破产或股东载体清盘而产生的转让。虽然转让(transfer)与转归(transmission)之间的区别已属确立的概念,但在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特别是章程细则)或股东协议中,却不一定会明确处理此问题。本文简要概述在系列融资的背景下,开曼架构如何处理股份转归的问题。
一般而言,股份转让是指股东的自愿处置行为,而股份转归则是指依法律运作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在系列融资文件的草拟阶段,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通常主要著眼于自愿转让而拟备,而转归事件则往往只是间接处理,有时甚至完全未有触及。
各公司在处理此问题上并无统一做法。在系列融资(series financing)中,常见的做法是在章程细则中订明明文条款,将转归视为转让,使其须遵循适用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要约权及随售权/ 拖售权程序。另一种做法则是,某些章程细则将转归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机制,须受董事以合理理由拒绝转让的凌驾性酌情权所限制。何者为适当做法,取决于商业背景、投资者的要求,以及预期的退出优先顺序及时间。
当转归事件被明确纳入转让限制的范围时,这通常是出于控制股东身分这一根本商业目标所驱动。转让限制的目的之一,是使现有投资者能够对谁人取得公司股份保持知情权(及优先权)。此做法可能引起运作上的挑战,尤其是当有关条款涵盖了日常遗产分配或基金分派时;然而,不容许此类转归绕过一般转让限制程序,亦不无充分的商业理由。
视乎有权受益的人士而定,公司股份的转归可能导致众多的相关投资者或受益人直接持有该等股份,令公司的股本架构表与原先设想大相逕庭。股东基础大幅扩大亦可能对表决权(令取得一致书面决议案变得日益困难)、资讯权利(有更多人有权获取私密或敏感的公司资讯)及同意门槛构成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投资者或会倾向确保转归事件不会导致股东基础出现失控的变化。
在转归事件未被明确纳入转让限制范围的情况下,公司及其董事会或需依赖其他机制以限制股东基础的扩大,然而每种机制均可能带来实际困难。董事或会尝试依赖其凌驾性酌情权拒绝登记新股东,但行使该酌情权须基于诚信及正当目的,并须根据案例法提出清晰且具充分理由的理据,这将带来进一步的诉讼风险。公司亦可能需要协调持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要约权的现有股东作出豁免,此举在行政上可能相当复杂且耗时。
另一种方案是与离任股东(或其遗产执行人或清盘人)逐案磋商,由公司回购或赎回股份。此做法对于偏好以现金方式分配所得款项的专业清盘人而言,可能特别具吸引力,但对于因流动性考虑而希望以实物形式分派公司股份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而言,则未必受落。回购或赎回亦要求公司具备足够的财务资源以资助该安排,并可能无意中触发投资者之间先前议定的赎回或清盘分派优先顺序(waterfall)安排。
股份转归往往被视为一项技术性问题,但在系列融资的背景下(尤其是透过基金进行投资的情况),此问题可能带来重大的实际影响。是否将转归视为转让,归根究底属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就风险及控制权作出商业分配的问题。因此,最佳做法是在草拟系列融资文件时便加以考虑,而非待转归事件发生后才追溯处理。
本文最初发表于香港律师会出版的《Hong Kong Lawyer》2026 年 9 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