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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下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获得豁免的开曼群岛公司,其主要营业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和香港。2021 年 9 月 23 日,债权人就 67,233,452.05 港币的未偿债务向公司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在公司未能满足该法定要求偿债书后,债权人提交了针对公司的清盘呈请。
公司没有对债务提出异议,但声称因为公司正在出售中国的某些房地,所以其现金流量有限,并称此可实现足以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可观价值。公司因此提交了交相申请以延后清盘呈请并申请指派轻触式临时清盘人(下称“临时清盘人”)来监督公司的重组。
公司表示,虽然没有向法院提交重组方案,但这并不妨碍法院指派临时清盘人,因为根据《公司法》第 104(3) 条,法院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此类任命。公司还引用了首席大法官在 Sun Cheong Creative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 (新昌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裁定,其对清盘呈请做出了延期决定(在非常不同的情况下)以促进被认为是符合所有利益相关者最佳利益的重组。
Ramsay-Hale 法官驳回了公司的交相申请,下令公司立即清盘,理由是没有“合理依据”批准延期。 法院认定:
鉴于上述发现,法院驳回了公司的交相申请,认为该申请具有一家资不抵债的公司在最后一刻提出申请的所有特征,法院应对此保持警惕。
根据 Kawaley 法官在 Harlequin Hotels and Resorts Limited 一案的指导,“没有说服力的……勇敢的最后一搏”不太可能成功,“认真的申请”常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进展:
然而,虽然不需要详细的重组计划,但法院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会考虑到一个因素,即追偿是否有“真正的前景”以及拟议的方案是否可能比清盘更有益(如同首席大法官在新昌一案中的指导)。Segal 法官最近在 Midway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一案中应用了该指导来批准任命临时清盘人。虽然认识到无需一个完整制定的重组计划,但是 Segal 法官还是评估了当时提交给法院的草拟方案是否具有“合理依据”。
由此可见,根据第 104(3) 条,法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适当的案例中,法院无疑会准予延期以促进被认为符合所有债权人的最佳利益的重组(如 Re 新昌案例和最近的 Silver Base Group Holdings Limited(银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案例所示)。
最近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旨在促进在清盘程序之外的重组。修订后的立法包括与当前第 104(3) 条测试类似的措辞。作为在新的法律制度下任命重组官的先决条件,公司必须展示其“有意根据本法案、外国法律或通过双方同意重组的方式向其债权人(或其类别)提出折衷方案或安排计划”。因此,根据第 104(3) 条在判例法中确立的原则很可能继续适用于新制度。
毫无疑问,法院会继续保持警觉,仔细审查可行的重组是否(至少)存在“真正的前景”或“合理依据”,同时认识到无需详细的最终方案。
长兴一案的判决有效地提醒了提交可信证据的重要性,这些证据至少应为拟议的重组提供合理的依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和其他主要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在申请任命官员以促进重组之前获取他们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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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重组:什么才是“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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