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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险者谁?Cork 对 Smith 案的人工智能幻觉

执行摘要

Anthony Malcolm Cork 等人对 Mark Smith 案 [2026] EWHC 1199 (Ch) 中,一家知名国际律所( “律所”)的初级律师( “初级律师”)就一项整体转移申请,向法庭提交虚构的《2016 年破产(英格兰及威尔士)规则》第 12.37(5) 条(“第 12.37(5) 条”)版本,以寻求解除离任清盘人职务(“救济措施”)。此举令法庭不解,Mullen 法官(“法官”)表示不确定法院批准有关救济措施的权力何来。

当发现初级律师使用人工智能草拟两封信函,以回应法官针对第 12.37(5) 条虚假文本提出的法律疑问时,法庭强调并秉持专业标准,认定律所的高级法律从业员未有充分监督该初级律师,导致其向法庭提交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条文。

事实背景

2026 年 3 月 17 日,律所提出整体转移申请(“申请”)。整体转移申请是根据《2016 年破产(英格兰及威尔士)规则》(“2016 年破产规则”)第 12.36 及 12.37 条提出的行政性法院程序,旨在允许通过单一申请罢免及委任破产从业员为职务人员。法庭有权通过以书面形式审理的无争议申请,罢免及撤换职务人员,包括破产受托人、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或自愿安排监督人。

律所提交的申请有两项请求:(i) 罢免并更换职务人员;及 (ii) 解除(或免除)即将离任职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就破产管理人而言,法律立场十分明确:根据《1986 年破产法》(“1986 年破产法”)附表 B1 第 98 段,终止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士会于法院指定的时间获免除法律责任。相比之下,根据 1986 年破产法 第 173 条,清盘人被法院撤换后的责任解除由国务大臣决定,法律无明确授权法院在此情况下可命令解除责任。鉴于 2016 年破产规则及 1986 年破产法中均无明文授权法庭批准解除清盘人职务,法官致函律所,要求澄清批准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

律所于 2026 年 3 月 30 日复函(“3 月 30 日信函”),并以斜体标注第 12.37(5) 条(“声称文本”),声称第 12.37(5) 条包含解除清盘人职务的明确权力。由于法官此前对此程序毫不知情,故感相当意外。在核对法律并发现法定文本与信中的“声称文本”毫无相似之处后,法官表示其第一反应是认为该错误可能由人工智能幻觉导致(即人工智能生成不准确或伪造信息)。法官再次致函律所,要求澄清“声称文本”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差异,并询问草拟 3 月 30 日信函时有否使用人工智能。随后,律所向法庭提交另一封日期为 2026 年 4 月 14 日的误导性信函(“4 月 14 日信函”)。

最终,案件有三份证人供词存档。律所的一名合伙人及一名高级律师确认,他们未能充分监督初级律师,但表示当时不知道初级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律所副总法律顾问(风险与监管)的第三份证人供词及法律执业合规主任引用的律所人工智能系统纪录,确认初级律师在准备两封信件时均使用人工智能,并附上初级律师与人工智能的对话纪录,长达约 59 页。

法庭亦收到来自律所创新与变革委员会主席兼合伙人来函,解释律所的人工智能试点计划,并详细说明正在实施的其他保障措施。

律所同意向其客户(现已为前客户,后续由新事务律师代表并重新提交整体转移令申请)支付该申请产生的讼费。律所亦自行向事务律师监管局报案。同一法官于 2026 年 5 月 8 日批准了重新提交申请。

法庭裁决

法庭评估需否对向法庭提交两封误导性信函的律师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应否发起藐视法庭程序。在评估过程中,法庭对这两封信函作出区分:3 月 30 日信函主要是未核对权威来源的人工智能幻觉产物;而 4 月 14 日信函主要不是人工智能幻觉导致,而是事后为 3 月 30 日信函拼凑合理的解释,本身构成再次向法庭提交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法庭参考了英皇(Ayinde)对伦敦哈林盖区案 [2025] EWHC 1383 (Admin) 中确立的因素,包括:

  1. 制定及执行适当标准的重要性;
  2. 向法院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
  3. 有否向法院及案件其他当事方提供即时、充分且坦诚的解释;
  4. 为减轻损害所采取的措施(如有);
  5. 案件其他当事方产生的时间与支出,以及法院处理该事项所用资源;
  6. 对相关诉讼的影响;及
  7. 以相称讼费公正处理案件的凌驾性目标。

法庭认定两封信函具误导性,且律所未能充分监督初级律师,亦未能核实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尽管如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级律师有意误导法庭。法庭注意到律所全面配合、披露人工智能对话纪录、承担责任、向客户赔偿额外讼费、检讨其人工智能政策,并自愿向事务律师监管局报案。

值得注意是,人工智能对话纪录显示,人工智能工具本身曾多次警告初级律师,存档前必须对照权威来源核对法定文本,同时多次明确指出无法确认第 12.37(5) 条的精确字眼,敦促初级律师浏览 legislation.gov.uk 核对,提醒“你最不希望向法院引用字眼不准确的条文”。即使出现有关警告,该初级律师似乎无核对文本。法庭形容这一疏忽“不可原谅”。

此外,人工智能工具草拟 4 月 14 日信函的初稿本来包含向法庭发出“毫无保留道歉”,初级律师却指示工具将其删除,并称:“我不认为我们应该道歉—不”。法庭指出,这反映了该初级律师的判断存在问题。

尽管对初级律师的行为存在疑虑,但要判定是否构成藐视法庭,需要进一步的证据、陈述以及额外的法院资源。法庭认定,在该行为似乎源于“[该初级律师]严重缺乏谨慎与判断力,而非缺乏诚信”的情况下,继续发起藐视法庭程序并不符合比例原则。虽然法官形容该初级律师的行为“非常令人不安”,但认为事务律师监管局更适合调查该初级律师的行为,特别是考虑到其初级资历、所造成的损害有限,以及进一步程序需消耗额外法院资源。

因此,法庭总结,公开谴责以及律所自行向事务律师监管局报案是适当且相称的回应。

反思

在法律实务中使用人工智能不再是选择,而是无可避免的现实。不论以何种标准衡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一日千里。全球顶尖律所意识到无法适应者将面临优胜劣汰,纷纷投入巨额资源开发和整合人工智能。Cork 对 Smith 案不是也不应该被视为法律实务中使用人工智能的反面教材。相反,本案为前车之鉴:人工智能旨在提升法律工作质素,而非取代律师的个人判断。

本案揭示初级律师使用人工智能时的特殊风险。资深法律执業者在面对声称引述法定条文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会本能地翻阅法律原文。初级律师缺乏经验判断对错,更容易直接相信人工智能输出。人工智能产生流畅、表面合理且具权威感文本的能力,恰恰使在无质疑直觉的人手中变得危险。

归根究底,法律执业是建立在真正专业判断与个人责任之上的行业。无论人工智能工具多么先进,都不会让律师免于核实提交予法院的内容准确性。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往往连贯、结构严谨且令人信服,但律师正正需要克服诱惑。正如 Mullen 法官强调,“法律专业人士对其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不能将法律检索或法律推理的过程外包予人工智能”。

Cork 对 Smith 案亦质疑人工智能的标准使用政策是否有效。律所在关键时期已制定人工智能政策,明确警告人工智能输出“可能不准确、存在偏见或违反律所政策”,且使用者“对在人工智能协助下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责任并可被追责”,同时要求“在人工智能协助下产出的所有客户工作成果的质量、准确性及完整性,必须由具备适当资格者如常核对”。然而,上述政策未能防止事件发生。政策写得再好,其有效性仍取决于支持政策的合规文化以及在日常实务中执行的严格程度。律师事务所必须超越书面政策,投资于具实质意义的培训、主动监督,更重要的是营造初级律师敢于承认不确定性并寻求指导的文化,而非将思考工作外包予机器。

 


侯洛文 Norman Hau
合伙人, 香港争议解决及重组部主管 Partner, Hong Kong Head of Disputes and 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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